详细内容
首届湖北省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业务研讨会概要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06年07月07日作者:lx
2006-7-7
为深入贯彻和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试行规定》,2004年7月2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与湖北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联合召开了首届湖北省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业务研讨会。来自荆州等部分检察院的公诉处长、全国优秀公诉人和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50余人共聚一堂,围绕“如何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这一主题,就如何保障两个《规定》的实施、如何解决刑事辩护中的问题以及如何开展律师见证改革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举办此次研讨会的目的和意义
举办此次研讨会的目的是使全省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了解两个《规定》,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研究如何贯彻执行两个《规定》,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
经过深入的讨论,研讨会达到了预期目的,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与会代表就如何深入贯彻两个《规定》、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达成了共识,必将推进我省刑事办案质量的提高,必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的,本着沟通、理解的原则,原本在法庭上处于对抗角色的我省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第一次坐在一起进行业务研讨,这一形式的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会代表认为这种形式的共同研讨很有必要,消除了误解,达成了共识,均表示以后将就庭前证据开示、提高办案质量等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业务研讨;三是体现了检察机关转变执法观念,
一、举办此次研讨会的目的和意义
举办此次研讨会的目的是使全省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了解两个《规定》,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研究如何贯彻执行两个《规定》,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
经过深入的讨论,研讨会达到了预期目的,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与会代表就如何深入贯彻两个《规定》、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达成了共识,必将推进我省刑事办案质量的提高,必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的,本着沟通、理解的原则,原本在法庭上处于对抗角色的我省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第一次坐在一起进行业务研讨,这一形式的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会代表认为这种形式的共同研讨很有必要,消除了误解,达成了共识,均表示以后将就庭前证据开示、提高办案质量等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业务研讨;三是体现了检察机关转变执法观念,
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保障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有效地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从辩护的角度强化了对检察机关办案的外部监督,切实维护了司法公正和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四是体现了我省律师自觉地进行自律和他律,积极投入集中教育整顿。与会律师代表深刻认识到在保障律师办案的同时,也要规范律师的办案,要严肃处理少数违法违纪律师,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
二、关于两个《规定》的创新和意义
两个《规定》对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两个《规定》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切入点,针对当前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三难”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同时《规定》本着求实和创新的情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大胆进行了某些制度的创新。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两个《规定》的创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针对律师在侦察阶段会见难的问题,《规定》设置了专人负责制,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指定专人接受材料,安排会见事宜并记录在案,防止出现无人负责的情况。二是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规定》第二章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的第10条、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尊重,有助于律师在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更好地发挥辩护职能。三是规定了限期办理和及时告知制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办案部门对律师提出的正当要求随意拖延的情况,规定了律师提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申请以及投诉的,各级检察机关要限期办理并及时告知。四是规定了律师投诉制度。针对律师在办理刑事
二、关于两个《规定》的创新和意义
两个《规定》对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两个《规定》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切入点,针对当前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三难”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操作性。同时《规定》本着求实和创新的情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大胆进行了某些制度的创新。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两个《规定》的创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针对律师在侦察阶段会见难的问题,《规定》设置了专人负责制,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指定专人接受材料,安排会见事宜并记录在案,防止出现无人负责的情况。二是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规定》第二章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的第10条、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尊重,有助于律师在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更好地发挥辩护职能。三是规定了限期办理和及时告知制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办案部门对律师提出的正当要求随意拖延的情况,规定了律师提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申请以及投诉的,各级检察机关要限期办理并及时告知。四是规定了律师投诉制度。针对律师在办理刑事
案件中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状况,《规定》专门设置了律师投诉制度。律师对依法不安排会见投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这种投诉机制的建立,为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保障。
与会多数代表认为该《规定》的出台对于改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环境、推动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其积极意义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有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2、有利于保障人权,保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3、有利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证了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客观上减少了部分律师通过其他非正常渠道来行使权利,从而对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也有重要作用。
与会多数代表认为该《规定》的出台对于改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环境、推动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其积极意义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有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2、有利于保障人权,保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3、有利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证了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客观上减少了部分律师通过其他非正常渠道来行使权利,从而对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也有重要作用。
4、有利于改善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执业环境,改变律师刑事辩护业务日渐萎缩的状况
与此同时,与会代表也看到了该《规定》存在的一些不足。有代表认为,该《规定》并没有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不可能根本改变刑辩难的状况。《规定》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中早有规定,关键是如何贯彻执行和转变执法观念的问题。该《规定》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仍存在不足,如48小时或5日内安排会见并不等于实际就能会见,以及什么案件在48小时内什么案件在5日内安排会见并没有具体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削弱了会见的实际意义。在听取意见上,由于在起诉之前,律师看不到实质性的证据材料,也难以有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
三、关于如何保障两个“规定”的实施
与此同时,与会代表也看到了该《规定》存在的一些不足。有代表认为,该《规定》并没有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不可能根本改变刑辩难的状况。《规定》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中早有规定,关键是如何贯彻执行和转变执法观念的问题。该《规定》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仍存在不足,如48小时或5日内安排会见并不等于实际就能会见,以及什么案件在48小时内什么案件在5日内安排会见并没有具体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削弱了会见的实际意义。在听取意见上,由于在起诉之前,律师看不到实质性的证据材料,也难以有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
三、关于如何保障两个“规定”的实施
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就如何贯彻执行两个《规定》,达成了以下共识:
1、全省各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要统一认识,把贯彻落实两个《规定》作为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自觉接受监督、约束自身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重要举措。要积极转变观念,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充分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2、全省各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切实保障律师能够在检察环节依法执业,规范刑事案件审查起诉中的相关工作,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并通过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和庭前证据交换、意见交换等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使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落到实处。
3、大力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两个《规定》的实施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要严格依法执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规范执业行为,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4、将改善律师外部执业环境与内部整肃律师队伍相结合。既要寻求一切途径和方法来大力从外部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条件,又要在律师内部大力整顿纪律,严肃处理少数违法违纪律师,树立律师的良好社会形象。今年是律师集中教育整顿年,湖北省作为重点,一定要抓出实效。
5、建立检察官与律师协会沟通与合作的长效机制,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检察官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不同,一方是控诉,另一方是辩护,但目标是共同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构建公正的司法程序。控辩双方需
要对抗,更需要沟通与合作,理解与支持。
四、关于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
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是与会代表普遍关注的问题。通过交流,与会代表认为: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在我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已基本上得到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不需公诉部门批准,律师能查阅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卷材料,而且全省大部分公诉部门正在积极推行庭前证据开示改革,以保证辩护律师能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案卷。但我省刑事辩护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调查取证难、侦查阶段会见难、辩护意见采纳难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立法上的缺陷。1、诉讼结构的不完整性。我国在审判前阶段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为控辩双方结构,但控方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控辩在一定程度上失衡。2、法律关于辩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是辩护人难以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责,另一方面又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这种控告权、申诉权究竟如何行使?向谁控告?控告应遵循怎样的程序,法律未予明确。3、法律对有关规则的后果缺乏规定。法律规则应当由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三部分构成。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的各项规则,普遍缺少后果模式的规定。尽管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权利,但当这些权利遭到侵犯时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法律大多没有规定。比如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和法院均有义务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告知将导致怎样的后果呢?又如辩护律师有阅卷、会见的权利,但如果这权利遭到侵犯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
二是执法观念上存在的问题。有少数司法人员在执法观念上存在问题。如错误地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是替犯罪分子开脱
四、关于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对策
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是与会代表普遍关注的问题。通过交流,与会代表认为: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在我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已基本上得到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不需公诉部门批准,律师能查阅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卷材料,而且全省大部分公诉部门正在积极推行庭前证据开示改革,以保证辩护律师能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案卷。但我省刑事辩护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调查取证难、侦查阶段会见难、辩护意见采纳难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立法上的缺陷。1、诉讼结构的不完整性。我国在审判前阶段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为控辩双方结构,但控方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控辩在一定程度上失衡。2、法律关于辩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一方面是辩护人难以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责,另一方面又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这种控告权、申诉权究竟如何行使?向谁控告?控告应遵循怎样的程序,法律未予明确。3、法律对有关规则的后果缺乏规定。法律规则应当由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三部分构成。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的各项规则,普遍缺少后果模式的规定。尽管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权利,但当这些权利遭到侵犯时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法律大多没有规定。比如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和法院均有义务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告知将导致怎样的后果呢?又如辩护律师有阅卷、会见的权利,但如果这权利遭到侵犯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
二是执法观念上存在的问题。有少数司法人员在执法观念上存在问题。如错误地认为律师是替坏人说话,是替犯罪分子开脱
罪名,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抵触情绪和排斥倾向,有的甚至千方百计地阻挠律师会见。或是错误地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打击犯罪,其中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处于打击一方,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打击一方。在这种思维模式看来,辩护人的每一项主张都不过是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恩的求情。同时,少数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人权观念有待增强,业务素质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三是部分律师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水平有待提高。部分律师违纪违法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律师的整体形象,加重了司法人员对律师的不信任。
针对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会代表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做法,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一是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思想。要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上升到保障人权的高度上来认识。二是大力推进相关司法改革。如通过修改刑诉法等方式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大力推广庭前证据开示改革等。三是检察人员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规定在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中,必须写明是否“已经听取律师意见”。四是相互监督,相互促进。随时接受律师对检察官的投诉。同时,律师要规范办案、依法办案。
五、关于辩护证据问题
辩护证据存在的问题也是影响辩护的一个重要原因。与会的部分公诉人以刑事诉讼监督者身份为视角,论述当前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建议。
当前辩护证据存在的问题是:1.数量少。提供的辩护材料少,说明律师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未充分调查证据。导致该问题的原因有法律制度、证人作证难等。2.证明力差。不成体系,只能证明个别情节,难以形成锁链,使辩护缺乏有效性。3.非法证
三是部分律师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水平有待提高。部分律师违纪违法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律师的整体形象,加重了司法人员对律师的不信任。
针对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与会代表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做法,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一是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思想。要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上升到保障人权的高度上来认识。二是大力推进相关司法改革。如通过修改刑诉法等方式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大力推广庭前证据开示改革等。三是检察人员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规定在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中,必须写明是否“已经听取律师意见”。四是相互监督,相互促进。随时接受律师对检察官的投诉。同时,律师要规范办案、依法办案。
五、关于辩护证据问题
辩护证据存在的问题也是影响辩护的一个重要原因。与会的部分公诉人以刑事诉讼监督者身份为视角,论述当前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建议。
当前辩护证据存在的问题是:1.数量少。提供的辩护材料少,说明律师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未充分调查证据。导致该问题的原因有法律制度、证人作证难等。2.证明力差。不成体系,只能证明个别情节,难以形成锁链,使辩护缺乏有效性。3.非法证
据多。①说服证人的工作交给被告人亲属去做。②委托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取证。③证人亲笔书写证言多,看不到取证主体、是在何种环境下取证,是否处于自愿。只能作为调查笔录的补充。④律师主动调查少,消极辩护的多,往往在挑控方毛病,导致法庭辩论质量不高。
对于上述问题,与会代表提出以下解决策略:1.律师应依法取证。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取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全体律师应遵照执行。辩护人讯问证人,应在证人单位或住处,或律师事务所。2.辩护人应在开庭前熟悉案情。充分关注控方的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获得更多的信息。3.提高调查取证的技能。及时向证人取证,并在首次取证中充分取证。4.充分行使调查请求权。5.正确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辩护人应全面分析案情,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律师见证
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黄石、汉阳等地检察院积极探索了律师见证。律师见证是律师接受检察机关书面的委托或本人的书面申请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眼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律师见证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及其他违法取证现象;有利于消除被告人在庭审中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而翻供变证的现象,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有利于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缓解和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惧和对抗性情绪;有利于纠正讯问、询问笔录中的错误;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维护司法公正。进行该项改革试点的检察院还对见证律师的条件、见证的原则及见证的程序、范围、效力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积极探索。
2004年8月20日
对于上述问题,与会代表提出以下解决策略:1.律师应依法取证。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取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全体律师应遵照执行。辩护人讯问证人,应在证人单位或住处,或律师事务所。2.辩护人应在开庭前熟悉案情。充分关注控方的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获得更多的信息。3.提高调查取证的技能。及时向证人取证,并在首次取证中充分取证。4.充分行使调查请求权。5.正确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辩护人应全面分析案情,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律师见证
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黄石、汉阳等地检察院积极探索了律师见证。律师见证是律师接受检察机关书面的委托或本人的书面申请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眼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律师见证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及其他违法取证现象;有利于消除被告人在庭审中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而翻供变证的现象,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有利于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缓解和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惧和对抗性情绪;有利于纠正讯问、询问笔录中的错误;有利于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维护司法公正。进行该项改革试点的检察院还对见证律师的条件、见证的原则及见证的程序、范围、效力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和积极探索。
2004年8月20日